原告普源精电公司起诉称:普源精电公司是“用于数字示波器的视频触发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安泰信公司研制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在技术特征上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力高新达公司销售了上述示波器。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其他专用设备、材料;2、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684万元;4、判令被告力高新达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安泰信公司称: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是安泰信公司自行研制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本质区别,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的ADS7062SA、ADS7022S数字示波器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普源精电公司要求被告安泰信公司立即制造、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普源精电公司提出的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的请求,法院将参照被告安泰信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长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对赔偿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对于普源精电公司要求安泰信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力高新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